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美商‧英特爾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秀雯 律師 劉彥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英商.訊數聯網開曼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英商.訊數聯網開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SERVICEINSIDE及圖MCSExpres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各種購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一六二三一七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五七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