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王正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6、150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正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撤銷。

王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事 實

一、王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種類、數量及重量」欄所示之毒品予 陳俊傑 共3次。

二、王正另又分別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四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同年月20日某時(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放置在其向友人所借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居處,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正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2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5、7至24頁,偵一卷第35至37、271至278、287至295、329至336、347至351頁,偵聲卷第31至37頁,原審卷第41至43、67、196、198頁,本院卷第88、9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9至50、261至265頁)。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陳俊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被告及陳俊傑手機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搜索通訊軟體LINE好友翻拍畫面、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表、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4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390、466、525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92至98頁,警二卷第26、28、30、32、34、120頁,他卷第37至45頁,偵一卷第93至9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陳俊傑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貨6000」、「另外別種也順便帶一些」等語交談,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41頁),顯見渠等彼此見面目的為何已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陳俊傑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確屬實在,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鑒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陳俊傑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賣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賺3、4,000元,6,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1、2,000元,6,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賺1、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41頁),足認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客觀事實,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僅論以被告3次販賣毒品罪責,容屬未恰,然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是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均是在同一時間被查獲,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罪論處;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因陳俊傑希望被告給他一個比較大的量,但被告只願分批給,才會有3次交付毒品之行為,故應認定此3次交付毒品之行為為接續犯之1罪云云。然證人陳俊傑於警詢時陳稱其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43、45、46頁),而被告對於證人陳俊傑上開所述亦不否認(偵一卷第330頁),況依卷附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開3次毒品交易之時間顯屬不同,交易金額、數量及毒品種類亦非一致,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自難認定係一行為;此外,據被告所述,其取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初(農曆過年前)、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0日(偵一卷第331至333頁),亦足見被告取得該等毒品的時間顯有先後之分,自應分論其罪。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成理,洵無足採。

 ㈤另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謝政恩楊航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0548200號函暨所附113年1月25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6999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3年4月17日偵查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7至79、165至171頁),是被告確有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然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重大,並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故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價格之價格均多達上萬元,顯與一般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模式不同,且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巨量海洛因磚(詳細數量、價值計算如後述),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實屬重大,造成之危害亦無異於販賣毒品之大盤、大毒梟之惡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鉅,是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⑶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四級毒品部分,因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詳細數量、價值均計算如後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嚴重,故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向友人借用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處,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之;而後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除涉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外,另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述為據。然關於此部分之毒品來源:

 ⒈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陳稱:「大約在112年過年前後,南部上去台北的一個朋友,叫 陳碧和 ,他說有一個朋友需要我幫忙一下,我說好,就下來談,他就帶了一個大約60來歲的人,姓江,江先生說他急著用錢,他以他手上的海洛因向我質借,他說一塊的話要向我借80萬元,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全部只有借他150萬元,我們約定1個月後他要還我,並把他的東西拿回去,我跟陳碧和說我能幫到最大的忙就是這樣」等語(偵一卷第273頁)。

 ⒉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陳稱:「時間大約今年1月初,農曆過年前,正確時間我忘記了,陳碧和帶綽號『 江仔 』之男子坐高鐵下來要跟我商量事情,本來是陳碧和要下來跟我商量事情,我不知道『江仔』有下來,我是後來才知道『江仔』一起下來,我們約在高鐵左營站附近的一個公園,那天商量原本是『江仔』要賣我毒品海洛因,我沒有要跟他買,但是陳碧和就有跟我商量說『江仔』急用錢,看我能不能先借150萬元借給『江仔』,並將毒品海洛因抵押在我這裡,等過年後他再連利息還我錢,並還他毒品。那一天商量後我答應,隔天『江仔』有叫一位胖胖的年輕人提著一個袋子,裡面裝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拿給我,我事後有給錢,但至於錢給誰我忘記了」、「我都是用Facctime跟陳碧和與綽號『江仔』之男子聯繫,但是過年後我要跟『江仔』討錢時他就不接我電話了,陳碧和說他會處理會跟我聯絡,但最後他也不想負責了」、「我就一直將該毒品留著,並沒決定要如何處理」等語(偵一卷第331頁)。

 ⒊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原審延押訊問時陳稱:「(第一級毒品是何時購入?)江仔給我的那時候,我記得是今年快要過年的時候,陳碧和帶江仔過來很急,那天來找我時,江仔說要賣給我,我說我不要,陳碧和就說叫我先幫江仔一個忙,先借江仔150萬,把第一級毒品壓(押)在我這裡,過年後就會把錢還給我,我答應後,要籌錢給他,他隔天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就打我電話,叫一個人坐高鐵過來,叫我去高鐵接他,是一個胖胖的年輕人,胖胖的年輕人就拿給我」、「(你在111年7月間賣給陳俊傑後,有無想要把海洛因部分也賣給別人?)我還沒有這個想法」、「(第二級毒品是何時購入?)抓到之前一個禮拜」、「(這些不是你賣給陳俊傑的毒品?)不是」、「(你賣給陳俊傑的安非他命從哪裡來?)我跟人家要,人家會給我」等語(原審偵聲卷第34、35頁)。

  足見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來源,被告均一再陳稱係其朋友陳碧和於112年農曆過年前後帶一位朋友「江仔」前來借錢,約定大約一個月會拿錢來贖回,但是之後人就不見了,且聯絡不上,除了在111年7月間賣給陳俊傑外,其並無意對外販賣該等毒品海洛因牟利,至於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被查獲前一週左右所購入,與賣給陳俊傑的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換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延押訊問時,均未坦認其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有伺機對外販賣以牟利之意圖,且本案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與其販賣予陳俊傑之第二級毒品無關,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供述為據,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實屬速斷。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①關於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來源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係其朋友陳碧和於112年農曆過年前後帶一位朋友前來借錢,約定大約一個月會拿錢來贖回,但是之後人就不見了,且聯絡不上,之後其方持有該等毒品,並對外加以變賣等語(警一卷第14、18頁,原審偵聲卷第34頁)。是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被告係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及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入該等第一、二級毒品等情,實無所據,且與被告所述上情不合,自非足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節加以指摘,為有理由。

 ②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除認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外,另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此並非合宜,理由已如前述,是亦應併予匡正。

 ③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雖無理由,業如前述,但原判決就此等犯行部分之認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如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未能互相適合者,其判決即屬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

 ②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經員警於112年9月21日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情;理由欄中亦載明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於主文欄就上開毒品諭知沒收時,卻於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中漏列附表三編號15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著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另又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誠屬不該,況且本案扣案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多達928.96公克,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之對價為1萬8,000元,換算1公克價值為4,800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28.96公克,總價值高達445萬9,008元,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總淨重則多達4萬7,513.55公克,數量及價值均屬甚巨,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對象僅1人共3次,3次販賣所得金額分別為1萬8,000元、1萬8,000元、6,000元,之前已有因販賣毒品入監執行完畢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持有販賣剩餘之違禁物,應於其所犯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以分裝、秤重、包裝毒品及聯絡販毒事宜之物,該等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原審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販賣毒品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於假釋期間剛期滿即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大量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多達7,139.69公克,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之對價為6,000元,換算1公克價值為1,6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139.69公克,總價值高達1,142萬3,504元,被告意圖販賣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價值甚為鉅大,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載述其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於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2行即事實欄二第4行雖贅載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字,然因與該部分犯罪事實無關,顯屬誤繕之微疵,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故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72989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0361700號卷(併辦)

他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41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併辦)

查扣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89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215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偵聲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卷

偵抗一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18號卷

偵抗二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85號卷

原審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及重量

販賣過程及方式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7月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以1萬8,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含袋重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8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93-94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99-100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7月6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以1萬8,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含袋重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8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94-95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101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7月7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販賣6,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海洛因重量約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8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95-96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102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王正於112年9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左佳村某間宮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139.69公克後持有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11-24頁;偵一卷第271-278、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3、35-4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警一卷第81-84頁;偵一卷第467-471頁)

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蒐證照片(警一卷第85-90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11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85、489-490、491-503頁)

⒍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1、6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3-135頁)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均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2

王正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謝政恩,購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4萬7,513.55公克後持有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11-24頁;偵一卷第271-278、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3、35-47頁)

⒊查扣物照片暨檢驗照片(警一卷第92-9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11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85、489-490、491-50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67-471頁)

⒍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1、6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3-135頁)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23均沒收。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1

海洛因

1塊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檢品1塊(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7.71公克(驗餘淨重347.70公克,空包裝重21.09公克),純度82.20%,純質淨重285.82公克。(偵二卷第53-5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海洛因

1包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2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81.25公克(驗餘淨重580.83公克,空包裝總重24.08公克),純度69.98%,純質淨重406.76公克。(偵二卷第53-5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3

海洛因

1包

4

海洛因

1包

5

海洛因

1包

6

海洛因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鑑定結果:

⒈編號7至13:原始淨重6889.36公克。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塊狀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 拉曼 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69.38公克(包裝總重約138.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6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

 ⑴淨重4.2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4.0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7%。

⒉編號14:原始淨重250.33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23.61公克(包裝重19.82公克),驗前淨重3.79公克。

(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69公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四)純度約79%。

(偵一卷第467-4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5

假麻黃

1包

鑑定結果:

⒈編號15至21:原始淨重46371.06公克。

 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及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四級毒品”假麻黄“(Pseudoephedr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69.60公克(包裝總重約138.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8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7鑑定:

  ⑴淨重6.1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6.1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⑶純度約79%。

五、編號22:原始淨重1142.49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22.40公克(包裝重19.82公克),驗前淨重2.58公克。

(二)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四)純度約91%。

六、編號23: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3.93公克(包裝重0.63公克),驗前淨重3.30公克。

(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22公克。

(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四)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約2.60公克。

(偵一卷第467-47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16

假麻黃

1包

17

假麻黃

1包

18

假麻黃

1包

19

假麻黃

1包

20

假麻黃

1包

21

假麻黃

1包

22

假麻黃

1包

23

假麻黃

1包

24

磅秤

1台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5

磅秤

1台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6

空夾鏈袋

1包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7

新臺幣

134,000元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28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29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30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31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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