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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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被害人 林雪娥 」,應更正為「告訴人林雪娥」。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世偉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林雪娥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298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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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98號
被 告 陳世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8巷24之6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向林雪娥承租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建物,惟陳世偉因多次違反租屋規定而遭人投訴,林雪娥遂要求陳世偉搬離,陳世偉竟心生不滿,於同年12月18日點交還屋前某日,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租屋處內之壁燈、衣櫃、電視螢幕、電視架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雪娥。
二、案經林雪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世偉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林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