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皇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當日20日許」更正為「當日20時許」;證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皇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劉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皇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長安路附近某處飲酒後,嗣於當日20日許,自其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引道往蘆洲方向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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