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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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5ProMax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征因涉嫌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Phone15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手機為被告散布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iPhone15 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傳該案被害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性影像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至16頁、彌封袋),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19條之5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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