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錦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濤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錦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統一木瓜牛乳1罐,價值新臺幣35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又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統一木瓜牛乳1罐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周錦濤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門市內,徒手竊取由 辜俊雄 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統一木瓜牛乳」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辜俊雄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辜俊雄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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