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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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博垚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博垚(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2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100年2月25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一)本件爭點在於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行為係合夥或是單純借貸關係。查:告訴人 余惠珍 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沒有與張博垚簽立投資契約,沒有提到虧損如何分擔,如果虧損風險由他擔,我不必承擔風險,他也沒有明確告訴我股份如何分配,他開本票給我」等語,觀諸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並未投資股份做分配,顯與合夥契約成立要件有間,是本件應是單純之借貸關係。次依告訴人指訴上訴人上開借款未還經過,可知上訴人自始未曾否認系爭債務,並陸續清償一部欠款,且一再表示願設法還錢,堪認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當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女友有深厚之交情,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復以本票為借款對價,以利告訴人債權之保障,亦無法認當初借款行為即是使用詐術。是上訴人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二)本件上訴人均承認曾向告訴人借貸,且因開設精品行,因經營不佳遂歇業,然在經營期間仍分次償還利息,且上開130萬元本票待日後償還,因告訴人討債手段惡劣(以影印3張本票貼於上訴人住處,並書寫「立刻還錢,如附件」,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為謀職賺錢以便還債,始疏與告訴人連絡,惟自始至終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其詐欺罪責自難成立,然上訴人自會在二審終結前,透過調解會協調方式,儘速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張博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3月間某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余惠珍佯稱邀約投資其負責經營之「淘太郎映像館」DVD之詐術,使告訴人余惠珍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94年3月8日、同年3月9日及94年4月8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嗣上訴人隨陸續提領而花用殆盡等事實,而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余惠珍、上訴人之女友 李珮瑄 之證言及告訴人余惠珍匯款時所填具之匯款回條影本3紙、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新光銀行松竹分行99年7月14日(99)新光銀松竹字第990095號函所檢附之存摺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99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784號函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系統查詢報表各1份,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自己投資之頭款28萬元,上開DVD店有3名股東,除伊以外,另2名股東分別為「 謝中民 」及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周 」之人,謝中民出資與伊相同,「阿周」是雙份,即伊與謝中民出資相加之總額,伊為隱名股東;告訴人匯給伊的124萬元並未投資在該店」等語等證據資料,依諸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予斟酌,並就上訴人稱告訴人所匯款124萬元並非投資款而係借款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互核證人之證言及上開文書證據等一一指駁綦詳(詳原判決貳之一之㈢),原判決之理由及判斷均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就上開原判決所引各證據及判斷,並未指明原判決之認定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僅就其於原審所辯係屬借款、未施用詐術云云而經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殊難謂係屬具體理由。至前揭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討債方式,會在二審終結前,透過調解會協調方式,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等節,要均與上訴人是否有本案詐欺之犯行無涉,縱使屬實或上訴人有和解之意願,亦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故依揭說明,與上訴第二審應備之具體理由亦非相符。
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