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民國
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經確定在案(均係經原裁判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對此漏未記載,合應予以補充),並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及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對本件受刑人最有利者,即以新臺幣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