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癸○○①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因搶奪、竊盜、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5年0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復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罪)、6月(6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揭④、⑤、⑥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裁定減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9年0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06月17日14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前,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持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已扣案)插入該重型機車車頭電門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庚○○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1部(價值據庚○○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㈡於99年06月17日1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和豐村新興
附近某產業道路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輕型機車放置於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仍插在該車電門上,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前揭輕型機車1部(該車價值據乙○稱約2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㈢於99年06月17日20時40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輕型機車,行經設於雲林縣○○鄉○○村○○路之「日統客運」旁,見戊○○將手提包側背於右肩上,左手牽著幼子,步行於前揭自強路上,認有機可乘,遂自後接近戊○○,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5,000元、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戊○○與其丈夫之國民身分證、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加速駛離現場,並隨即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
㈣於99年06月20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雲林
縣○○鄉○○村○○路○街巷30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淺藍色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遂持其所有之前揭自備機車鑰匙1支(已扣案)插入該重型機車車頭電門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甲○○之前揭重型機車1部(價值據甲○○稱約5千元),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㈤復於99年06月20日10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淺藍色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旁,見己○○○將包包側背於右肩上,獨自步行於前揭新興路上,認有機可乘,遂自後接近己○○○,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己○○○所有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1,700元、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錶1支、己○○○之子 許志豪 之花旗商業銀行存款簿、鑰匙2付、印章1顆等財物),得手後旋即加速駛離現場,並隨即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
㈥再於99年06月20日14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淺藍色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文化路口,見丁○○獨自步行於前揭民生路左轉文化路口,認有機可乘,遂自後接近丁○○,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有置於右手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1萬元、禮券、國民身分證1張、臺新銀行提款卡3張、新光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提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國泰世華銀行保險箱鑰匙等財物),得手後旋即加速駛離現場,並隨即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
㈦於99年06月24日07時20分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行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遂持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已扣案)插入該重型機車車頭電門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丙○○之前揭重型機車1部(價值據丙○○稱約5千元),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㈧又於99年06月24日20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壬○○獨自騎乘腳踏車於前揭中山路上,認有機可乘,遂自後接近壬○○,趁壬○○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欲搶奪壬○○所有置於該腳踏車前方菜籃之皮包1只,惟因壬○○隨即將該只皮包置於手中,緊抓不放,癸○○始未得逞,癸○○見狀立即騎乘前揭竊得機車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嗣於99年06月24日20時50分許,經警見癸○○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重型機車行跡可疑,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攔查,癸○○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前揭㈦所示竊盜罪行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自首該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復由員警查詢電腦確認該機車失竊情節無誤,並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㈠、㈣、㈦竊盜犯罪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帽、口罩各1個、拖鞋1雙,且起獲丙○○所有之KK6-239號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丙○○領回)。嗣於同年月25日11時09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癸○○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前揭㈠、㈡所示之竊盜罪行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自首該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又告知員警上開
㈠、㈡竊得之機車棄置地點,由員警分別於同年06月27日、07月01日,在雲林縣○○鄉○○村○○○○○道路草叢旁○○○鄉○○路○○號前,分別尋獲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SNP-480號輕型機車各1部(業已分別發還庚○○之子 許世勇 、乙○領回);另警早於查獲癸○○前之同年06月24日08時50分許,即在雲林縣臺西鄉崙豐進安府前,尋獲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甲○○領回);其餘前開㈢、㈤、㈥、㈧部分,分別經戊○○、甲○○、己○○○、丁○○、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丁○○之指認、壬○○當場指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癸○○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53頁正面、第86頁背面、第10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庚○○、乙○、戊○○、甲○○、己○○○、丁○○、丙○○、壬○○於警詢證述遭竊或遭搶奪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8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
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前揭民生路與文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0620搶奪案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58頁正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警卷第44頁正面、第48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及自備機車鑰匙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竊取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㈣、㈦所示之他人機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述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就前開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復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㈧所示搶奪犯罪之實行,惟因遭
被害人壬○○緊握皮包不放,致未能得手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普通搶奪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在麥寮埋伏,發現可疑,而當場查獲被告騎乘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關於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派出所均有受理機車失竊報案,但當時被害人均無指明係被告所為,因轄內發生許多搶奪案件,且搶案發生之日期均為星期四,伊們研判作案須有交通工具,故依憑伊之辦案經驗,主觀推測此2件竊取機車犯行係被告所為;至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害人戊○○有供出係遭騎乘紅色迪爵機車之人行搶,而被告又已坦承竊取被害人乙○之紅色迪爵機車,伊依憑該些客觀證據已發覺該搶奪案件為被告所為;復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該機車之失竊,依據警方辦案經驗,懷疑與同日發生搶奪案件之人係同1人所為,後來調閱06月20日搶奪案(即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即發現為搶奪案之人係騎乘此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查獲被告後,經比對監視器畫面之人與被告身型係相符,依此些客觀證據伊們已鎖定該竊案為被告所為;再事實欄一、㈤之部分,在調閱當日另一搶奪案件(即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即發現有1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綠色機車,且被害人己○○○報案時已供述搶奪其皮包之男子係騎乘綠色重型機車,有照後鏡,故伊等推認事實欄一、㈤、㈥搶奪案件,係同1人所有,在查獲被告後,經比對監視器畫面之人又發現與被告身型相符,因此依該些客觀證據及辦案經驗,伊等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又事實欄一、㈥之部分,有監視器畫面、被害人丁○○之供述,在查獲被告後,經比對監視器畫面之人又發現與被告身型相符,依該些確切之根據已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㈦之部分,查獲被告時,被告即係騎乘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惟在被告未坦認該機車為其所竊取前,警方並無客觀證據可推斷該車是贓車,係被告表示該車為其所竊取後,伊查詢電腦始確認為贓車;事實欄
一、㈧之部分,在查獲被告以後,在麥寮分駐所請被害人壬○○當場指認,確認是被告對其行搶,被告係在被害人壬○○指認後,始向警方坦承犯行;從被告之特徵、當天被查獲之裝扮,轄區內之麥寮夜市很少人有這樣裝扮等情,伊等可比對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第103頁正面至第105頁背面),顯見警察於99年
06月24日查獲被告前,員警當時對事實欄一、㈠、㈡、㈦之行竊者究為何人,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如事實欄一、㈠、㈡、㈦所示竊盜犯罪之合理可疑,而員警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㈠、㈡、㈦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被告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孰為事實欄一、㈠、㈡、㈦所示竊盜案之犯人時,經警詢問主動向員警自承並接受裁判。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㈦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罪情節,復於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係在未能立即發現其涉犯該些竊盜犯行之情況下勇於自首,顯係出於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就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所謂自首減刑,係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而設,並非合於自首之要件即必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騎乘該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警攔查下之情況下,承認該機車係其所竊取,依此狀況,顯見被告係在已遭查獲之情勢所迫為之,況縱被告否認犯行,員警只須輸入該車之車牌號碼於隨身電腦中,即可馬上知悉該車為失竊車輛,是此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本院爰不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竟因缺錢施用毒品,即猶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
物,於如短短1個星期內即多次行竊、搶奪,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且其已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改過遷善,惟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又衡酌被告騎機車徒手瞬間行搶之對象均為女子,致被害人受到驚嚇,惟慮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竊取、搶奪之財物經濟價值非鉅,所竊取之4部機車均已尋獲,業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庚○○、乙○、戊○○、甲○○、丁○○、丙○○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害人壬○○則表示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看被告可不可以改過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自承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㈦至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事實欄一、
㈠、㈣、㈦所示財物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口罩、拖鞋,僅為被告查獲當時所穿戴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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