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即 戴萬順 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戴萬順於民國87年間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立有借用證書為憑,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7年12月19日,並於87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9日起至87年12月19日止,清償日期87年12月19日,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又第三人戴萬順於96年12月16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併予述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用證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雲院恭家悅決97繼字第117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6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西螺鎮│漢南││1133│線│3885.80│10分之4│戴萬順(歿)持分4/10││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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