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 梁凱貞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一百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梁凱貞(下稱抗告人)被認定違規當天到警察局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違規的不是抗告人,所以才要以此為「重要證據」,可是法官不予採信,事實都不調查即作成裁定,抗告人實有不服。
(二)法官只採信警員的說法已先預設立場,對抗告人的證詞和重要的證據卻不調閱,闖紅燈的不是抗告人,路上隨便抓到路人就開單,僅以衣服相同和車子顏色相同就開單,無事實的依據。抗告人要求違規車號的照片,警察就是無法舉證,法院也不提供。
(三)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和出庭視訊法庭已要求關鍵證據-新北市永和環西水閘中正橋下(指定中正橋派出所定點監視錄影器),永和派出所故意不提供關鍵影帶,法官再三要求也不給,足以認為此為證明抗告人沒有違規的唯一證據,警方故意要湮滅對警方不利證據和事實。
(四)法官竟以沒有必要調閱重要「關鍵」證據,就草草駁回抗告人的異議。法官並不了解正確的事實,難期公平的判決,還本人清白。
(五)抗告人強烈要求對伊有利證據重啟調查,並請求撤銷違規罰單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和路二段四二五巷路口時,有未遵守該處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三點,乃屬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且交通違規行為多具迅速性,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地位,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層次問題,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確實之定則,如證人已依法具結,則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尚不可以舉發員警因立於先前之舉發地位,而認其證詞不可採。
(二)經查:
1、本件違規事實乃抗告人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依職權得逕行舉發,且舉發員警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則其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供述之證明力乃原審法院本於職權判斷,如若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則不能驟指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有誤。是本件舉發員警 李志宏 於上述時地,發現抗告人在環河東路上之號誌還是紅燈的狀態下就由其前方違規左轉,員警發現後就開始攝影蒐證,開警示燈,並尾隨追攝抗告人,在巡守隊崗亭的前面將抗告人攔停,距離抗告人闖紅燈處約有一百公尺,但是抗告人並未停下,仍繼續騎乘機車往橋頭派出所方向前進,最後是被另一位員警攔停住,業經舉發員警李志宏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另舉發員警李志宏在發現抗告人違規左轉到攔停抗告人間所為之採證錄影,為連續錄影不中斷,亦有採證錄影光碟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調查採證錄影光碟屬實,核與證人李志宏證述情節相符。 復衡 以就本件執勤警員李志宏與本件抗告人梁凱貞素不相識,無任何怨隙,衡情並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不實事項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抗告人之可能,且於法院具結後,進而甘冒刑事偽證之責,故為虛偽之陳述,是本件執行勤務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應堪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依上開論述採信證人李志宏具結後之證詞,難認有偏頗之情形。
2、再經本院調閱警員所提取締抗告人違規事實之光碟,由影片中所示,違規闖紅燈騎乘機車之行為人,穿著米白色外套、騎乘紅色機車,自紅燈狀態違規左轉(採證光碟十七秒處),違規事實畫面清晰,於一台計程車經過後(採證光碟十九秒至二十秒處),隨即一路追躡違規行為人,且均未脫離其攝影視線(採證光碟二十一秒至三十四秒處),至員警欲攔停行為人時,該行為人卻未停下(採證光碟三十四秒至三十七秒處),最後由另一位員警攔停,舉發員警至攔停處拍下其車牌(採證光碟一分零一秒至一分零二秒處),並有翻拍照片三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由該錄影光碟內容,係員警從頭尾隨違規行為人至攔停處,全程均錄影不中斷,應無錯認行為人之可能,亦無偽變造光碟內容羅織抗告人違規之可能或必要,在客觀合理判斷下,堪認抗告人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存在,抗告人辯稱闖紅燈者非其本人,員警在路上隨便抓到路人就開單,僅以衣服和車子顏色相同就開單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已堪予認定,抗告人請求調閱派出所定點監視錄影資料,經核確無必要。原審綜合證人李志宏之證述與勘驗光碟內容之資料及抗告人之供述,認定抗告人確有於警員舉發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闖紅燈,並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無抗告人所稱對員警說法已先預設立場、胡亂抓路人開單、故意不調閱關鍵錄影帶等情,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未對舉發是否有違法之情事,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否認違規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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