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表人 林志雄 (所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業經本院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5號),惟因其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業經本院逕以判決駁回之,故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