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認告訴人欠債未還,始起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自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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