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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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99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壹佰伍拾日」,應更正為「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至4,業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確定在案,茲本件檢察官再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5所示刑,聲請與該附表1至4定應執行刑,故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拘役「壹佰伍拾日」,顯係誤載,揆諸前開說明,更正為拘役「壹佰貳拾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