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渠等住處,因故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角微腫、右手右腿多處瘀青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