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即 張華敏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乙○○所有、停放於臺北○○○區○○街○○○號自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持鑰匙公然刻寫穢語「幹」字,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致6137-DF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損壞,嗣經告訴人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棄損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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