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67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同意賠償被害人 林伯鈞 新台幣3萬元,並當庭支付被害人而由被害人收訖,從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