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
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總金額125萬1238元,目前任職於超奕企業社,每月實際薪資為2萬5000元(見本卷第7頁),每月必須支出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保證債務7000元、扶養費5000元、學雜費4125元,合計2萬2025元,是每月僅剩2975元可供運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經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協商,然板信商業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04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顯逾其清償能力,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其既經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又若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願於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之薪資全部償還債權銀行(本卷第52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清償債務而進行進入法院前之債務協商程序,惟雙方協商不能成立,據其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存卷可稽(見本卷第24頁),揆諸首開高等法院決議,自應核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而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25萬1238元,未逾不得聲請更生之1200萬元限制,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又進入更生程序開始後,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其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節恐非有利於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更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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