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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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就編號1至9、10至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俊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詳如附
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4、5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5.9.21」、「95.9.21」、「95.12.4」),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9之聲請內容與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之內容相同,而屬重複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受刑人前於96年7月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於97年2月22日確定,嗣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12.11」),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既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即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