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沛文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67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7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5月8日6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沛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背面、20頁),佐以被告於103年5月8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偵查卷宗第15、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沛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