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龍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順龍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為方便裝資源回收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藍色手推車1臺),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91號被告黃順龍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洗車廠,徒手竊取該加油站站長 吳啟文 所管領之藍色手推車1臺(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隨即離開。嗣於翌(26)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區○○路與新五路路口,為吳啟文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手推車1臺(已發還吳啟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啟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順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啟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