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77號原告 林春長
林金村 林素梅 連育葆 連 韋勝 連怡婷 陳志雄 陳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 林清美
林盈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陳菊 所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壹筆(面積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3),按每人應繼分比例(林春長、林金村、林素梅、林清美、林盈池各七分之一,連育葆、 連韋勝 、連怡婷各二十一分之一,陳志雄、陳志明各十四分之一),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項之應繼分比例各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陳菊於83年7月17日死亡,其配偶 林維田 已先於82年1月1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共有七房,其中二房過世而由其等子女繼承,情形為:長男即原告林金村、次男即被告林盈池、三男即原告林春長、四男 林春榮 於65年12月8日死亡時無配偶亦無子嗣、長女 林素月 於38年7月28日死亡時無配偶亦無子嗣、次女 林清祝 於83年5月31日死亡由其由長子即原告陳志雄與次子即原告陳志明二人共同代位繼承,三女即被告 林春美 、四女 林清森 於98年6月11日死亡由其由長子即原告連育葆及次子即原告連韋勝與長女即原告連怡婷三人共同繼承、一名養女即原告林素梅。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林陳菊名下僅有一筆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壹筆,面積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3。
(二)除被告林清美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在103年1月2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原告林春長分割繼承權利範圍112分之5,被告林清美及林盈池二人仍按其應繼分112分之1為分割繼承,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歸由原告林春長一人繼承」,原告林春長因此可取得112分之5,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份及印鑑證明書九份可稽(見起訴狀的原證三號),並委由代書於103年1月21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書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可稽(見起訴狀的原證四號),被告林清美原應允於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時會親自前往簽章,嗣卻設詞拒絕,板橋地政事務所在103年2月12日以校登補字第000149號(見起訴狀的原證五號)通知被告林清美應親自到場於土地登記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內簽名,即無從補正,遂於103年3月6日遭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駁字第000062號(見起訴狀的原證六號)為原申請書件退回處分。今原告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被告遲不配合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作為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陳菊於民國83年7月17日亡,遺留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壹筆,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如主文所示,已辦妥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6份、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乙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可稽、被繼承人林陳菊及其配偶林維田、林素月、林春榮、林清森、林清祝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未到庭答辯。依此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陳菊之系爭土地遺產,按主文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陳菊所遺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按主文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主文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