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唐素格 相對人社團法人台中縣大里市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賴蒲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日字第5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聲請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及中泰段之房地,並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於99年10月11日辦理查封登記,及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至現場查封完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故該執行程序已無從停止。且上開執行程序僅係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僅進行至查封階段,並不進行拍賣程序,故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又相對人即債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上開假扣押裁定,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對債權人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是債務人亦不得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要旨參照)。再者,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之裁定等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2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日字第500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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