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66號
原 告 洪綵婕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
法定代理人 張定霖
訴訟代理人 張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9頁),嗣於108年5月7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4,0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在新社花海展覽期間
赴場區看花藝展示,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被告施設之停車場,
沿人行步道往展場方向前進,但因假日人潮擁擠、施設便道
抑草席寬度僅能容納二位大人通行或一大人二小孩通行,寬
度明顯不足,導致原告於入口處因道路崎嶇不平、踢到石頭
,摔落灌溉溝渠,溝渠高度將近160公分,跌落當時無法爬
上岸,是旁人跳下溝渠、多人幫忙將原告拉提上岸,並至救
護站作傷口處理及包紮,事後被告坦承因溝渠邊護欄損害後
一直沒維修,待原告跌落後翌日,才派人維修,爾後被告派
主管攜一盒禮盒慰問後即不理不睬,之後,原告透過臺中市
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因調解意見不一,原告受此侵
害,身心受創,基於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3,2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工作損失40,800元(計算
式:每月72,000元÷30日×17日=40,800元)、懲罰性慰撫
金20,000元,合計84,06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系爭活動展覽期間所設置之停車場,已明
確規劃並設置抑草席人行步道,請遊客按人行步道方向繞道
至路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灌
溉溝渠之養護單位並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一直未維修溝渠
邊護欄乙節,似有誤會;再停車場前段並無將近160公分深
之溝渠,後段側方坡地旁才有,原告如確實按被告所設置之
抑草席人行步道通行,應無摔落溝渠之可能性,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復以,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傷勢,雖令人
不忍,但實不可因此就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被告舉辦系爭花
海展覽期間,參訪之遊客多達上萬人,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
車場之民眾亦有數千人,而一般民眾均有依照被告所設置之
抑草席人行步道前往會場,若非因原告自身未依規定而爬上
陡坡,亦無本事故之發生,被告基於息事寧人之善意,願盡
最大誠意賠償原告因此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期待此事故能
圓滿落幕,惟原告對其損失所提出之金額甚為不合理,並堅
持一定要拿到自己想要之金額,始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並非
營利單位,舉辦花海目的亦非為營利,原告引用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應屬無理由;綜合上述理由,顯見原告
之情無理由,且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請求金額亦顯屬過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20日前往新社花海展覽場區,在被
告施設之停車場抑草席人行步道,因踢到石頭跌落灌溉溝
渠而受傷等情,業據提出漢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3、137頁)、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
5、135頁)、 林原瑩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
、133頁)、被告設置之抑草席人行步道照片(見本院卷
第95、99頁)、抑草席人行步道周圍景觀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97頁)、新社花海美食區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
、漢欣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125頁)、林原瑩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
第127頁)、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設置之抑草席人行步道於假日人潮擁
擠時寬度不足、便道崎嶇不平、被告未派人維修溝渠邊護
欄,以致原告踢到石頭,跌落灌溉溝渠受傷,故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
2、原告固主張被告因設置之抑草席人行步道因寬度不足,且
崎嶇不平,未派人維修溝渠邊,以致原告於假日人潮擁擠
時,踢到石頭跌落灌溉溝渠受傷之情,然依原告所述,其
受傷之直接原因,係因不慎踢到石頭而跌落灌溉溝渠所致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跌落溝渠受傷之結果與被告設置之
抑草席人行步道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觀諸被
告設置抑草席人行步道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105
、107頁)、原告跌落之溝渠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1
09頁)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設置該抑草席人行步道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導致原告受傷之結果;復以,就原告所跌落之
灌溉溝渠,係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為管
理,目前由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代管維護,並非由被告負
責管理之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108
年4月3日種總字第1083528084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辦理二苗圃灌溉溝渠釐清權屬及經管
單位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在卷為憑;況且,就原告
所稱該灌溉溝渠邊未派人維護乙節,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再就原告指稱被告事後有坦承因溝渠邊警
示邊線拔除後未即時修繕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屬實,原告
雖提出通聯錄音檔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
,然該通聯錄音檔內,與原告對話之人員未曾坦承因被告
未即時修繕溝渠邊線導致原告跌落受傷之情,核與原告所
述不相符合,是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跌落溝渠受傷與該灌
溉溝渠之管理維護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3、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所設置之抑草席人行步道與
其受傷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
設置抑草席人行步道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更未舉證說明被告就其跌落之灌溉溝渠有未善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難
准許。
(三)至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企業經營者
」,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而言,而被告組織之成立目的,並非以營利為
目的,明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要件
,不相符合;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規定觀
之,被告既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而原告跌落之灌溉溝渠,亦非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顯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2項、第51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所
致之損害,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部分,顯然於法不合,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項、第51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陳述,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要件。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