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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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59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聶君帆 相對人即債務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相對人即債務人翁一緯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 陳永祥 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業因出境並於107年6月8日為遷出登記,有陳永祥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聲請狀請求標的第一項請求「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之年息」,逾年息20%之利息部分,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5930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001│1,526,400元│民國104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002│1,007,000元│民國104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003│719,952元│民國104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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