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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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霖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1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26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富民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翌(24)日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佳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速偵卷第6-7頁、第25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0、11、1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般人於飲酒後就周遭環境之辨識能力及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將顯著降低,因此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此業經政府機關透過媒體、學校教育宣導甚久,且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自無不知之理,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自身、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