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九一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騏昌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變更為甲○○,新任代表人並已陳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積欠如原審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經抗告人通知限期繳納,迄未給付,爰請求判命給付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情。原審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原告已書面限期繳納,自已分別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原法院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再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勞工保險條例係明定「追訴」為要件,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他稅法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原裁定未見及此,而謂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等語。
五、查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苟無法院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或有法律之明文,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故制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之規定,以資適用,從而,抗告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行政執行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有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給付保險費等之必要,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不存在。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開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法院訴請判決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雖修正之行政執行法尚未施行,惟原法院裁定時,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本件已無經裁判命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必要。本件訴訟所應具備之要件既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以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異,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