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秀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0年7月5日,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四城小段第121-1地號,面積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4,700,000元(原證一),被告並應於二個月內(即80年9月5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一第四條),此並為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檢察署85年偵字第9740號詐欺一案(下稱偵查卷)偵查訊問時所自承(原證二)。
㈡嗣因被告訂約後拖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藉機要求提高補貼
買賣價金,原告因已給付大部分款項,唯恐損失擴大,乃同意提高補貼,前後分於80年7月5日給付被告定金400,000元、地上物補償金1,200,000元(原證三,偵查卷中被告自承),80年7月9日給付608,232元(見原證一),80年7月20日給付750,000元(原證四),81年2月22日給付1,900,000元(原證五),另由訴外人 廖哲成 代被告收750,000元(原證六,另見原證七,偵查卷廖哲成之供述),另80年
7月31日給付稅款86,386元(原證八,依原證一號第六條之約定給付),合計共給付5,694,618元,是買賣價金合意變更為5,694,618元。
㈢因被告未依原證一號第四條之約定,於80年9月5日前完成
移轉所有權登記,顯已遲延,原告乃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原證一號之買賣契約,並以本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另如認原告依民法第25
5條為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亦於95年7月14日起訴為移轉登記之請求,原告爰再以本書狀催告被告於書狀繕本送達後三日內完成移轉登記,如仍未完成,則逕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訂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㈤經查,原證一號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返還原告受領之全部價金5,694,618元,並自81年2月22日起(被告最後受領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618元,及自81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原證一)、訊問筆錄三份(原證二、原證三、原證七)、收據四份(原證四、原證五、原證六、原證八),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5條、25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94,618元,及自8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先位聲明,已撤回,且原起訴狀所示備位聲明之數額亦已減縮(見原告95年11月28日準備書狀),該撤回及減縮部分,即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