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8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於95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前第一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90公克);再於95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第二次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於95年10月19日查獲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於95年10月19日、同年12月6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日、95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另警方於95年10月19日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9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85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18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5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警方於95年10月19日查獲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95年12月6日查獲之注射針筒2支、杓子2支、電子磅秤
1台、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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