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約定利息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6%計算利息,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計算利息,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7月
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43,66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擋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