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11號原告乙○○被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前曾委託催收公司向原告催收,原告亦於催收時陸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原告對訴外人之債權約計100多萬元,而催收帳款公司亦同意以此原告對訴外人之債權,催收繳還被告公司以為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云云。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5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全部清償,且其並未同意原告以其對訴外人的債權來作清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曾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業經本院裁定確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4885
5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有明文之規定。又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者,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相對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債務已全部清償,並否認曾同意原告以其對訴外人的債權來作清償,則原告應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5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