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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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
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股份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於91年4月11日與匯通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丙○○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正卡,被告丁○○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附卡,被告丙○○又於92年月3日與國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另於9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38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自撥款日起,按貸款期間之年數,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共分60期,每月繳付9,753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5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557,672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167,263元(其中本金154,167元,利息12,346元,手續費75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90,409元(其中本金359,916元,利息30,493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丁○○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辯以:對原主張事實不爭執,現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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