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黃栩婷
被   告  許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5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
訴外人 陳見龍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
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0元(工資17,1
00元、零件24,500元、烤漆13,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寶盛
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100元(工資
17,100元、零件24,500元、烤漆13,500元),有寶盛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92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範圍,應以2,450元(計算式:24,500元×1/10=2,450元
)為限,加計工資17,100元、烤漆13,500元,共33,050元(
計算式:2,450元+17,100元+13,500元=33,050元),即
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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