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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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6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邱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
36公里7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雅真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玉成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94元(工資6,365元、
烤漆11,849元、零件5,08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23,29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28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09600546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3,294元(工
資6,365元、烤漆11,849元、零件5,080元)等情,有估價表
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7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2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
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08元(計算式:
5,080元×1/10=508元),加計工資6,365元、烤漆11,849
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8,722元(計算式為:
508元+6,365元+11,849元=18,72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8,722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9年9月28
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
登載之日為109年9月28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9年10月18
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804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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