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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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陳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中悅彼得堡社區之停車場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郁珠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志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78元
(工資18,101元、烤漆25,963元、零件77,014元),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1,07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7月2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
625776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簿、現場車損片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41至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21,078元(
工資18,101元、烤漆25,963元、零件77,014元)等情,有估
價表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
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3月20日,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
計算零件費用,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701元(計算式:77,
014元×1/10=7,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1
01元、烤漆25,963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1,765
元(計算式為:7,701元+18,101元+25,963元=51,76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65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1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765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其中569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