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190號
原 告 錢國添
訴訟代理人 錢佳駒
被 告 許文祥
板一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國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12元,及被告許文祥自民國109年
9月19日起、被告板一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0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板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板一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文祥受雇於被告板一公司,而於民國109
年6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於執行職務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
中正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3,900元(均為零件);㈡工資損失:錢佳駒任
職於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月薪119,600元,以每月上班
22日、每日上班8小時計算,時薪為680元,被告許文祥3次
調解中有2次故意未到,錢佳駒向公司請假出席,且尚需利
用額外時間完成工作,受有工資損失18,36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文祥則以:對於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不
爭執,惟認系爭車輛估價報價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許文祥受雇於被告板一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
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操作不當,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健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
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許
文祥所不爭執,另被告板一實業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
3,900元(均為零件),有前開健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
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9日,系爭車
輛之使用年數為9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範圍,應以8,312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逾此範
圍,應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報價過高云
云,然觀諸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皆有健誌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可資佐證,而前開估價單所列之零件費用,尚在合理價格
範圍內,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被告復未能就修車費用過高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㈢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錢佳駒因本件事故為配合調解向公司請假而受有工
資損失18,36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請假申請單為證,惟
此核非原告之損害,原告既未受有損害亦非請求權人,其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312元,及被告許文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9月19日起、被告板一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900×0.536×(9/12)=5,5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900-5,588=8,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