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請人 沈雲祥
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
相對人 沈洪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 沈宏市 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母,因罹患 阿茲海默氏 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甲○○(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13、15、25頁)。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19頁)。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1頁)。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7頁)。
5.本院114年5月20日鑑定筆錄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6.證人即相對人之女甲○○之證述。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失智症,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屬缺損障礙,並造成功能障礙,經診斷屬中度失智範圍,其記憶力、判斷能力、問題解決能力皆有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