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崑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2號;偵查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崑輝原涉犯準強盜罪,且有加重事由,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審理終結,判決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得撤銷羈押。又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應慎重從事(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被告因涉犯準強盜罪羈押至今,涉案過程均已交代清楚,且本件已宣判,改判竊盜等罪,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妨礙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執行之危險,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罰,後悔不已,家中經濟來源皆由被告承擔,如今身陷囹圄,家人病重無人照顧,陷入絕境,被告已痛下決心,從此絕不再犯,盼能具保取代羈押,並願限制住居,以證明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日12時43分許,侵入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清水岩36號住宅竊盜之行為,原涉犯準強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並審理後,判決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由本院續行羈押。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4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8月31日確定,然被告於受上開案件刑之宣告後,竟於該案執行前之100年2月2日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經刑之宣告後,仍無法悔改,依然一再犯竊盜罪,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求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預防犯罪,審酌對於社會秩序維護之重要性,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意旨雖稱原涉犯準強盜罪,已改判為竊盜等罪,應無羈押原因,且已悔改,須返家照顧病重之家人,並維持家中經濟云云,惟本案罪名改判部分,僅係消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其他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犯行,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至於返家維持經濟等理由,並無礙於預防性羈押要件之成立,亦無足使該制度欲防免再度犯罪之機會降低,是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原審諭知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亦有保全被告及刑事訴訟程序將來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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