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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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憲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憲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林憲邦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所犯詐欺罪,係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憲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68次)││├────────┼──────────┼──────────┼──────────┤│犯罪日期│98.10.20│98.10.14-99.02.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549、8137、7771、│6549、8137、7771、││││14168、14810、15409│14168、14810、15409││││、17257號│、1725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04│9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99年度上易字第│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32、1633號│1632、16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4.13│100.04.13││├─┼──────┼──────────┼──────────┼──────────┤││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04│9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99年度上易字第│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32、1633號│1632、163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4.13│100.04.13│││││(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515號│第7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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