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翔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伍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翔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5年5月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瑞光路口,其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將其機車置物箱供警方查看,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公克,驗後淨重0.515公克)及吸食器2支予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上情,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暨增列「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簡易快速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各4份、蒐證照片9張、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麟洛分駐所105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攔查之際,即主動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8公克)及吸食器2支,交付警方扣案,並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警卷第23頁),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志力顯非堅,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情形,應直接適用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3.8公克,檢驗前淨重0.525公克,檢驗後淨重0.51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偵卷第2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衡情該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偵卷第11頁),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簡易快速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均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34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衡情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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