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網路服務,供其發話及其他收話服務(電話號碼:000000000),迄今積欠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發月帳單上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前述費用,雖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仍拒不繳納,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同意書、戶籍謄本各一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