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指定之日期及方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繳付帳款與原告,如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繳付,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逾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止,尚欠消費款共計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三千五百零四元,合計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