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五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四十二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本院函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一四八號存證信函一件及回執二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其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發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乙○○至今均未對聲請人主張任何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一四八號存證信函一件為憑,惟觀之該存證信函所書收件人乙○○地址「新竹市○○路○○巷○號」,核與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乙○○戶籍謄本登載之戶籍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不符,而相對人乙○○戶籍謄本上之地址欄既記載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為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顯見相對人乙○○要無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址。再聲請人寄發相對人乙○○之上開存證信函經桃園府前郵局送達後,雖經相對人乙○○之父親 姜清煥 代收,惟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既非與其父姜清煥相同,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乙○○有與其父姜清煥同住一處,即難認相對人乙○○係與其父姜清煥同住,而得由其父代收文書,是該存證信函雖由相對人乙○○之父代收,惟揆之上開規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之效力。是聲請人主張其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要難採信。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乙○○未為行使之情。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