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俊龍於址設 苗栗縣 ○○鎮○○路○號2樓之「天堂電子遊戲場業」工作, 張語婕 (業由本院為判決)則為「天堂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 李富閎 (業由本院為判決)、 黃朝源 (另結)為輪班之現場負責人,何俊龍與 彭詳清 (原名 彭鎮清 ,業由本院為判決)、 巫明峻 、 黃志翔 、 張涵妮 (以上3人另結)均為員工,負責開洗分或兌換分數之櫃檯工作,渠等均明知電子遊戲場業不能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8月間起至103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天堂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擺設包括野蠻遊戲(15輪之
1種)、水滸傳(15輪之1種)、百家樂、骰寶、超八、北斗神拳、彈珠、超悟空、撲克牌七PK、 潘金蓮 水果盤等電玩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提供賭客可就其把玩所剩餘之分數兌換現金方式,聚集不特定會員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會員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檯,而利用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會員對賭財物而營利之。至天堂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為躲避警方查緝,係由賭客先申請加入會員,過濾身分後始得兌換現金,由賭客持現金按比例請開分員開分顯示分數或換取代幣,再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遭機檯沒入,若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或代幣,賭客以所兌換之代幣把玩電玩機檯中獎時,即由賭客持中獎取得之代幣或由該店外場人員何俊龍、彭詳清、巫明峻負責登記機檯上所顯示之積分,再由何俊龍、彭詳清、巫明峻予以拍照並結算,且於客戶補分單上簽名並要求賭客簽名以資確認,如賭客欲兌換現金,得以25000分兌換1張再玩卡之比例對換再玩卡,且須取得2張再玩卡始得兌換現金,1張再玩卡得兌換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賭客取得再玩卡後,須前往櫃檯告知櫃檯人員黃志翔等人欲兌換現金,櫃檯人員則會廣播賭客姓名,此時賭客即自行前往店內百家樂區,經百家樂區之張涵妮確認賭客身分以無線電通報後,賭客進入該區電話室之密室內,從室內所掛之數件西裝或外套口袋內,取得賭客依洗分後應得之現金,賭客取得兌換之現金後離開該區現場,而完成兌換現金手續,張語婕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以牟利。嗣於103年10月28日5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店內搜索,查獲賭客 何寬旻 、 周明星 、 許勤成 、 鄭天冏 等人(以上4名賭客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仍在場把玩電玩機檯,並經警循線查獲賭客 孫進興 、 陳建斌 、 張鎮東 (以上3名賭客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經警扣得現場現金共0000000元,開分卡201張、客戶白單總表1張、客戶補分單8張、電玩機檯共277檯(係查扣機檯IC板277片),及賭客何寬旻身上之再玩卡18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電子遊藝場工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天堂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我也不知道店內有可以換錢的情事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張語婕為址設苗栗縣○○鎮○○路○號2樓之「天堂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天堂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10
2年12月間獲准設立登記營業迄今,自103年8月間起至
103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同案被告李富閎、黃朝源為輪班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張涵妮為員工,分別負責外場或百家樂區開洗分或櫃檯工作,店內有擺放上開遊戲機檯供客人把玩,並可將所得之積分或代幣換成該店核發之再玩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天堂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天堂電子遊戲場員工名冊、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苗栗縣政府102年12月9日府商工字第1021003601號函暨天堂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102年4月16日府商工字第1021001020號函暨非凡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本、買賣契約書(他1114卷㈡第15至16頁、偵724卷㈡第63至75頁、第147至16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語婕、李富閎、黃朝源、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於上開工作之電子遊戲場擺放野蠻遊戲(15輪之1種)、水滸傳(15輪之1種)、百家樂、骰寶、超八、北斗神拳、彈珠、超悟空、撲克牌七PK、潘金蓮水果盤等電玩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提供具有會員身份之賭客可就其把玩所剩餘之分數、代幣兌換現金方式,聚集不特定會員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會員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檯,而利用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會員對賭財物而營利之等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述兌換現金之情節如下:
1、證人即賭客孫進興於104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客戶補分單是洗分時要拍照確認後登記,再依機檯分數比例給「再玩卡」,其中客欄位是給客人簽名,查扣之客戶補分單上面客人欄位有發現「孫進興」之簽名是我本人簽名,我是天堂電子遊藝場之會員,我曾在店內之客戶補分單(兌分登記表)內分別於27日20時46分及20時49分共簽名2次,我在店內都玩15輪,就是野蠻一、二代,投入100元至機檯內,換取分數2500分,每次最高可押450分,中獎依機檯倍數得分,天堂電子遊藝場是會員制,沒會員就不可以換錢,2萬5千分可換1000元(1比25),一張再玩卡可換1000元,換現金的方式為將再玩卡拿去櫃檯,櫃檯會問我數量叫我等一下,後來櫃檯就用廣播叫我名字,我就去開分區廁所旁邊電話室內,裡面有3件衣服,中間那件有放錢,開分區小姐會用無線電通知說我進來了,走的時候會用無線電通知說離開了,我至今換過5、6次錢,我於客戶補分單(兌分登記表)內登記兩筆簽名資料為10月27日20時46分及20時49分,我那天共洗分32萬5千分,換取1萬3千元,巫明峻、李富閎、彭鎮清、黃朝源、黃志翔都是我看過的員工等語(他1114卷㈡第22頁至28頁);嗣於104年1月21日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查獲後於103年12月27日晚上20時許有前往天堂遊藝場,我有前往但沒有消費,我去天堂遊藝場時,店家經理「阿Q」即 李富閔 有找我去樓梯後方的客廳,李富閔有問我「警察有沒有找你?」,我回答「警察有找我,可是我還沒有做筆錄」,李富閔就再告知「如果有找你,你就不要說有換現金」,之後我就離開天堂遊藝場等語(他1114卷㈡第78頁至8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年10月27日天堂遊藝場玩野蠻遊戲,換2次加起來共9千元。第一次換7千元,第二次換2千,天堂遊藝場有登記,如客戶補分單所示,孫進興登記2次的內容,1張兌換券代表1千元,我第一次換
7張,第二次換2張,換錢的方式為少爺先至我機檯看幾分並拿7張卡片給我,後來我到櫃檯拿卡片給他們,我在旁邊等,之後就廣播我至百家樂裡面,另一小姐問我名字並叫我進去門裡面,我就按自動門扭進入百家樂裡面,百家樂裡的小姐問我名字,並讓我進入另一個房間,裡面牆壁上有掛3件西裝,我就從中間那件西裝口袋裡拿錢。第二次拿到2千元的方式也是如此,再玩卡是25000分換1張,客戶補分單中的「外」有寫「龍」,應該是櫃檯的那個人,我是103年初開始到天堂遊藝場玩的,他們店是會員制的,我入會時有照相,有寫身分證號碼,是為了控管會員身分,提示編號11之照片(李富閎)是店經理,現場是他負責等語(他1114卷㈡第37頁至38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3年10月27日有在天堂遊藝場玩野蠻遊戲的機檯並換錢,詳細經過我現在記憶很模糊了,我只記得我就是拿卡片去櫃檯,櫃檯人員讓我坐著等,接下來店內的少爺有廣播叫我名字,我就進去百家樂區一個小房間內拿錢出來,我之所以知道要進去百家樂區是因為我朋友也有換過錢,他告訴我要用這樣的方式換錢,我很久沒有換過錢了,只是那天有去換過錢而已,所以我那時候偵查中講的比較細節,因為我現在審理時比較記不清楚,之前我講的都是我親身經歷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64頁至182頁背面)明確。
2、證人即賭客陳建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3年10月27日下午8時許去,凌晨1、2時許離開,我在那天警察去之前就離開了,我那天是玩15輪種類裡的水滸傳機檯,換2次加起來共1萬多元。第一次換4、5千元,第二次換1萬多元,如客戶補分單所示表上「陳建斌」登記2次的內容,1張再玩卡代表1千元,我第一次換4或5張,第2次換超過10張。我當天算贏1萬多元,換錢方式為我先通知現場男服務員來洗分,並讓我在登記單上簽名,並給我卡片,我再拿卡片至櫃檯,我至櫃檯跟男服務生說要記分,我在旁邊等約5至10分鐘,之後就廣播我至百家樂裡面,另一服務員,不記得是男或女的,他問我名字,之後我進去門裡面,我進入另一個小房間,裡面牆壁上有掛3件西裝或外套,我就從其中一件的口袋裡拿錢。第2次換錢,拿到錢的方式也是如此。我要離開時,他們會用自己使用的無線電聯絡,我在103年10月27日之前一週去2、3次,我是102年開始到天堂遊藝場遊玩的,我是會員,我入會時有照相,有寫身分證號碼,是天堂遊藝場為了控管會員身分等語(他1114卷㈡第58頁至59頁);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天堂遊藝場消費好幾年了,之前還蠻常去的,大概1個禮拜會去消費1、2次左右,我是天堂遊藝場的會員,加入會員需要提供身份證,我曾經在那邊換過現金,也換過超過5次,天堂遊藝場在103年10月28日有被警察查獲過,我換現金的時間是在天堂遊藝場被查獲前不久,是27日時換的,共換兩次,第一次是4、5千元,第二次是1萬多元,我那天是玩15輪,就是要先拿現金給店家開分,1千元可以開2萬5千分,等於是1比25,之後洗分的比例也是這樣計算,就是用2萬5千分再換回1千元,把分數洗出來,我中獎後,要兌換現金,就是要先請店內的少爺來洗分,少爺會給我簽名,像是客戶補分單我簽名的地方,這個是洗分的意思,櫃檯人員幫我洗分,櫃檯人員也會在上面簽名,「清」就是幫我洗分的人簽的名,他就會給我洗分得到的卡片,比如說我拿了3張再玩卡,我就可以換3千元,也就是在我拿到卡片之後,就會把卡片拿到櫃檯,給櫃檯人員看,也不用特別說什麼話,放著給他看一下,櫃檯人員就會叫我在旁邊等,我就自己找個位置坐著等,櫃檯人員收了我的卡片後,就會確認卡片張數,之後就會有人廣播我的名字,就直接叫我到櫃檯,但是我聽到後,就會走到裡面的暗房,「去櫃檯」是一個術語,但是我們自己知道是要到暗房裡面拿錢的意思,去暗房會經過百家樂區,才會進到一個暗房,我到暗房以後,裡面會有一個服務人員,他看到我之後會跟我點個頭,因為我之前蠻常去的,所以服務人員也知道我,我不用報名字,他點完頭會用無線電通報,我就會直接走到暗房裡面,裡面就是一個小房間,有兩張椅子,一張小桌子,會擺幾件外套,錢就會擺在其中一件外套的口袋裡面,我就會在口袋裡面翻找錢,拿到錢之後,我離開房間,房間外面的百家樂區的開分人員,會再用無線電通報一次,內場的百家樂區服務人員是專門負責該區,會在我進暗房時用無線電通報,而洗分則是現場的任何一位服務人員都可以幫我辦理洗分,然後洗完就會拿再玩卡給我,天堂遊藝場
103年10月28日被警方查獲後,就開始變成一進去要查驗身份證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83頁至196頁)明確。
3、證人即賭客張鎮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3年10月27日晚上快12時許去,凌晨3時許離開,我在警察去之前就離開了,我那天是玩野蠻遊戲一代,客戶補分單中的HLGA,就是指野蠻遊戲,是15輪中的一種遊戲,我103年10月27日沒換現金,我拿到4張再玩卡,我102年10月開始到天堂遊藝場玩的,是會員制的,我入會時有照相,有寫身分證號碼,是為了控管會員身分,我有換過1、2次現金,都是1至3千元,換現金過程是先叫少爺至我機檯看幾分並拿再玩卡給我,25000分換1張再玩卡,若不玩,就拿再玩卡至櫃檯,之後就廣播我至百家樂裡面的電話室,裡面牆壁上有掛1或2件夾克,我就從口袋裡拿錢,我至百家樂時,有時他們會再問一次我的名字確認,我之前2次換錢分別都換1至3千元,現場經理是編號11的照片(李富閎)之人,我在那邊玩都是輸,但一次玩個幾千元還可以負擔等語(他1114卷㈡第75頁至76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天堂遊藝場換過2、3次現金,會廣播通知我進去拿錢的小房間,去小房間要先經過百家樂區,百家樂區有人顧,像是一般的員工、少爺那些會在那邊顧,我進去時,顧門的員工會問我的名字,我進去後小房間內會有幾件衣服,我就會自己去找口袋內的錢,1張再玩卡可以換
1千元,2萬5千分可以換1張再玩卡,我每次換錢就差不多換個2、3千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96頁背面至205頁)明確。
4、證人即賭客何寬旻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年10月27日下午11時許去天堂遊藝場,我在玩撲克牌百家樂,直至警察來搜索還在玩,我從103年2、3月開始在天堂遊藝場玩,約來過天堂遊藝場10次,是朋友 徐芳賓 介紹我去的,我有換過再玩卡,但我不是會員,他們不讓我兌換現金,我曾委託其他不認識的會員幫我兌換現金,約有2次,第1次是在103年8月中換了4千元,第2次是103年9月初換3千元,那個會員從中抽佣金100元,我拿2900元,去過好幾次,有幾個熟面孔,廣播後他們會走至開分區櫃檯,之後我就不知了,但是他們回來後就會兌換現金給我,所以我才知道客人可以去兌換現金,我總計輸了7、8萬玩,我只兌換現金2次,再玩卡可以兌換現金,也可以繼續玩,一張1千元,會員才可以兌換現金等語(他1114卷㈠第60頁至61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後來就沒有加入天堂遊藝場的會員,我要換錢,跟店內的服務人員問,他們服務人員回答說不能換,因為我不是會員,所以我就請我朋友徐芳賓幫我換,換一次徐芳賓會給我95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至42頁)明確。
5、證人即賭客周明星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28日當時我在睡覺,我在凌晨快1點時去天堂遊藝場,我在玩潘金蓮水果盤,玩沒多久就睡著了,直至警察搜索,我從103年
8月開始在天堂遊藝場玩,約來過4、5次,有換過現金
2次,第1次是103年10月20日中午13時許,第2次是同天晚上6時許,103年10月20日中午有換現金,當天也是玩潘金蓮水果盤,中獎後叫小姐來洗分,一張25000分,我拿到5張遊戲卡,每張可兌換1千元現金,小姐說等下會廣播叫我名字,我就到百家樂的密室門口,我把門推開走進去,裡面有衣服,我從衣服口袋拿到5千元,同天下午3時許,我又來天堂遊藝場,也是玩一樣的,這次洗3張卡,換3千元,拿錢方式跟中午一樣,我玩輸的錢約7、8千元等語(他1114卷㈠第77頁背面)明確。
6、證人即賭客許勤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去天堂遊藝場,我先玩野蠻遊戲,贏5萬分,換2張再玩卡,後來我再玩15輪封神榜機檯,但我輸了,直至警察來搜索還在玩,103年初來天堂遊藝場,共約來20幾次。有換過3次現金,我103年9月有兌換過現金,每次約換2、3千元,共換約1萬多元,我拿再玩卡至櫃檯說要兌換現金,1張再玩卡換1千元,櫃檯就會廣播,我就至百家樂後面的密室,錢放在衣服的口袋,我們要自己去找,今年我共約兌換現金1萬多元,我有加入會員,可以兌換現金,加入會員要登記身分證、拍照等語(他1114卷㈠第121頁背面);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天堂遊藝場玩電玩兌換過金錢超過一次,我先玩店內電玩,有中獎後會有分數,先找裡面的服務員洗分,洗分後他會給我卡片,是要用卡片去換錢,我拿到卡片時,就拿卡片到櫃檯跟櫃檯的服務人員說我要洗分,櫃檯人員就會叫我等一下,我接著就會去旁邊等,然後會有人廣播我的名字,廣播跟我說「櫃檯有人找我」,他們的換錢都會廣播來賓什麼名字到櫃檯,我就去櫃檯,櫃檯人員就跟我講「好了」,我就進去拿錢,一個百家樂區裡面的小房間,我就拿裡面的錢,錢有時候是放在房內衣服口袋裡,有時是放在包包裡,要加入天堂遊藝場的會員才能夠換錢,沒有加入會員就不能換錢,我有加入會員,是拿身份證登記等語(本院卷㈠第205頁背面至213頁)明確。
7、證人即賭客鄭天冏於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去天堂遊藝場,我在玩撲克牌7PK機檯,直至警察來搜索還在玩,我都玩撲克牌7PK機檯,我有加入會員,要照相,天堂遊藝場認為是安全的人才可以加入會員,才可以兌換現金,我常去,有換過現金很多次,一次都約2、3千,我拿代幣至兌幣機計算總數,1千元換5百元代幣,再拿代幣至櫃檯兌換再玩卡,下次可以再玩,若要兌換現金,就告訴櫃檯,就至百家樂後面的密室,錢放在衣服的口袋,有2、3件衣服,我們要自己去找,今年我共約兌換現金5、6萬元,每次約換2、3千元,編號11之照片(李富閎)是天堂遊藝場的經理,綽號是阿Q等語(他1114卷㈠第91頁背面);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曾經在天堂遊藝場換過錢,約在103年時,我現在只記得換錢要先洗分,之後會給我再玩卡,我就拿給櫃檯,接下來就是有人通知我,我現在可以很記得的是就進去一個百家樂旁邊的密室拿錢,錢是放在衣服裡面,我們於103年10月28日在天堂遊藝場被警察查獲後,店家之後就有告知說不能換錢了,之前我加入會員的方式,是照相建檔,天堂遊藝場確認安全的人才可以加入會員等語(本院卷㈡第42頁至50頁)明確。
(三)細繹上開證人周明星、許勤成、鄭天冏、孫進興、陳建斌、張鎮東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之情,且對於在天堂遊藝場內,確實能將玩得之分數向在場之服務員等人洗分並進入百家樂區旁之房間內衣服口袋中取得所兌換之現金等過程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此詳盡之指證;且證人孫進興、陳建斌、張鎮東、何寬旻、許勤成、鄭天冏並不約而同均證稱天堂遊藝場有會員制,以控管換錢賭客,有會員身份者始可在店內向店家以洗分後之卡片兌換金錢乙節,益見其等所述並非虛妄。又證人何寬旻、周明星、許勤成、鄭天冏、孫進興、陳建斌、張鎮東僅是到該遊藝場把玩機台之客人,平素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李富閎、黃朝源、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張涵妮(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等人)間應互不熟識,上開證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等人間,均無證據可證有何特殊情誼及恩怨,尚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等人之動機及可能;復觀諸本件查獲經過,經警在天堂遊藝場店內搜索,進而查獲賭客何寬旻、周明星、許勤成、鄭天冏仍在場把玩電玩機檯,並經警扣得店內客戶洗分資料後循線查獲賭客孫進興、陳建斌、張鎮東,是顯非上開賭客主動向警方報案檢舉天堂遊藝場,此觀員警職務報告、偵訊筆錄即明。再者,衡之社會常情,賭客本身亦涉及賭博罪,苟無上開證人所述可向店家換錢之情事,何以甘冒自身亦涉犯刑責之險,任意指控天堂遊藝場相關人員涉犯賭博罪,足見其等應無故意誇飾事件情節,設詞攀誣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等人之必要,且該等證人既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此兌換現金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予採信。又上開證人所證之兌換現金過程、百家樂旁密室地點或藉會員兌換現金,亦有客戶名單、客戶白單總表、客戶補分單、天堂遊藝場2樓百家樂區旁電話室照片及百家樂區旁電話室內掛有3件外套之照片(偵724卷㈠第109頁、第177頁、偵724卷㈡第52頁至54頁、第55頁至62頁、第66頁至75頁、他1114卷㈠第25頁至26頁、他1114卷㈡第33頁至34頁、第52頁至55頁、第67頁至68頁)在卷可證,而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所證均為真實。再者,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而選擇在店外僻靜處所或密室等不易被發現之處所兌換以掩人耳目,此亦從上開證人所述之加入會員後,始得以洗分後之再玩卡兌換金錢,兌換金錢係先由櫃檯廣播姓名後,兌換金錢之賭客已知店內兌換金錢方式,進入密室內,拿取衣物口袋內金錢,以此方式兌換金錢等節甚明,可見天堂遊藝場係先以會員制,管控兌換金錢賭客之身分,並以無線電通報、管控進入密室、衣物內放置兌換金錢,以此等迂迴隱蔽方式讓顧客始得兌換金錢,以躲避追查,且衡以把玩電動遊戲機檯,需耗費金錢與時間,倘若遊藝場內之機檯積分均不能兌換現金,縱有消磨時間者,乃偶一為之,若非把玩上開射倖性電動遊戲機檯,存在能多少獲得些許現金之心態,方會持續前往,此為一般人得預見之常理,由證人張鎮東於偵訊中證述:我從10
3年10月開始到天堂遊藝場,之前2次換錢分別都換1至
3千元,我在那邊玩都是輸,但一次玩個幾千元還可以負擔等語(見他1114卷㈡第75頁正反面),亦可見端倪,是上開證人證述天堂遊藝場得以兌換現金等證述,亦符合經驗法則。況證人孫進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富閎曾在本案查獲後,有向我詢問「警察是否有找過你」,並告知「如果有找你,就不要說有換現金」等語(他1114卷㈡第78頁至81頁),衡諸常情,若非該天堂遊藝場店內有兌換金錢情事,被告李富閎顯無告誡賭客不得向警透露兌換金錢情事之必要,從上開被告李富閎試圖影響賭客證述之事後態度,在在均顯示上開證人何寬旻、周明星、許勤成、鄭天冏、孫進興、陳建斌、張鎮東所述兌換金錢乙事,應確屬實。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1028專案機台查扣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照片表、搜索票、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責付代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8日刑研字第1038004840號函暨檢送之數位鑑識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天堂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天堂電子遊戲場員工名冊、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苗栗縣政府102年12月9日府商工字第1021003601號函暨天堂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102年4月16日府商工字第1021001020號函暨非凡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本、買賣契約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張語婕及 楊銘達 於101-102年度之報稅資料及現場機檯、撲克牌、扣案物品、簡訊內容等照片(他1114卷㈠第19至27頁、第35至42頁、第47至57頁、第68至73頁、第85至88頁、第102至115頁、第135至149頁、第158至175頁;他1114卷㈡第6至8頁、第15至16頁、第29至32頁、第48至51頁、第69至72頁、第82至83頁;偵
724卷㈠第81至88頁、第102至108頁、第110頁、第12
0至123頁、第129至132頁、第138至141頁、第151至154頁、第161至166頁、第174至177頁、第187至
200頁;偵724卷㈡第5至15頁、第39至51頁、第76至16
7頁、第169至175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從而,本案天堂遊藝場合法經營電子遊戲業,惟暗中違法提供賭客以洗分方式兌換現金,且為避人耳目並以上開方式層層管控,合法經營掩護非法賭博之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李富閎、黃朝源、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張涵妮等人對於店內兌換金錢之情事,均知情及參與,詳如下述: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天堂遊藝場於102年起12月設立登記營業,同案被告張語婕自此迄查獲時均為天堂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營收係由同案被告李富閎收受後交由張語婕獨得並管理,員工薪水並由其撥款給付,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語婕於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㈡第166頁背面),並有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份(偵724卷㈡第147頁)在卷可考,衡以兌換金錢之金額亦事涉營業之現金流向及營收支出,參以證人張語婕於偵查中證稱:我會看帳,看營收及支出,我只關心能賺多少錢等語(偵724卷㈡第17
8頁背面),是同案被告張語婕對於店內實際營運業務及兌換金錢,顯難稱全然不知悉。況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然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事涉刑事犯罪,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富閎、黃朝源、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張涵妮均為天堂遊藝場之員工,按月固定領取薪水3至5萬元不等, 業經渠 等供述在卷,渠等領取之薪水亦與店內營運之盈虧狀況無涉,如無負責人張語婕之授意,渠等身為員工,何需主動干冒涉犯賭博罪之風險而從事使賭客得向店家兌換金錢之行為,是由此可見天堂遊藝場店內兌換金錢之情,先係經負責人張語婕之授意而為之無訛。又張語婕通常不在天堂遊藝場,而張語婕交由李富閎打理店內細部事務,李富閎、黃朝源2人輪班為現場負責人等情,經證人張語婕、李富閎證述在案,又店內營收金額係由李富閎交給張語婕,業經證人張語婕於審理時證述(本院卷㈡第166頁背面)明確,衡以營業淨收入之金額,本需扣除兌換現金之金額而得,而店內營收係由李富閎一人交付給負責人,是同案被告李富閎經手營收金額之交付,對於店內換錢之情事顯難全然不知,況李富閎、黃朝源2人輪班為現場負責之人,輪班時通常係李富閎、黃朝源各
1人輪早、晚班,負責管理店內事務及服務人員,經證人李富閎、黃朝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一般賭客更有稱李富閎為店內經理,業如上開證人孫進興於警詢、證人鄭天冏於偵查中之證述甚明,再者,天堂遊藝場兌換金錢乙情不僅與營收相關,亦事涉犯罪,時時需小心隱蔽以躲避追查,事關重大,而現場負責人需在場綜理店內事務,豈有可能對此需謹慎處理之事項放任、不知情,更可見同案被告李富閎、黃朝源,均對於店內兌換金錢事務亦加以實際管理,難以對此推諉不知。
3、又據證人陳建斌於審理時證稱:我要換錢時就會把卡片拿到櫃檯,給櫃檯人員看,也不用特別說什麼話,放著給他看一下,櫃檯人員會幫我登記,就是在客戶補分單上面登記分數並簽名確認,櫃檯人員也會在該表單旁邊簽名,例如上面簽名的「清」,之後櫃檯人員就會叫我在旁邊等,我就自己找個位置坐著等,櫃檯人員收了我的卡片後,就會確認卡片張數,之後就會有人廣播我的名字,就直接叫我到櫃檯,但是我聽到後,就會走到裡面的暗房,「去櫃檯」是一個術語,但是我們自己知道是要到暗房裡面拿錢的意思,去暗房會經過百家樂區,才會進到一個暗房,我到暗房以後,裡面會來有一個服務人員,他看到我之後會跟我點個頭,他點完頭會用無線電通報,我就會直接走到暗房裡面,裡面會擺幾件外套,錢就會擺在其中一件外套的口袋裡面,我就會在口袋裡面翻找錢,拿到錢之後,我離開房間,房間外面的百家樂區的開分人員,會再用無線電通報一次,內場的百家樂區服務人員是專門負責該區,會在我進暗房時用無線電通報,而洗分則是現場的任何一位服務人員都可以幫我辦理洗分等語(本院卷㈠第183頁至196頁),可知兌換金錢乙事並非直接向櫃檯一人為之即可得到所欲兌換之金錢,需透過向店內服務人員洗分、向櫃檯人員出示再玩卡兌換,具有會員身份之賭客經櫃檯人員確認後,櫃檯人員收受可兌換之卡片分數登記於表單上,再將兌換金錢乙事聯絡其他內部員工處理完畢後,始由店內服務人員廣播,百家樂區服務人員看顧並以無線電通報之層層把關方式分工為之,上揭流程缺一不可,又被告及同案被告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張涵妮為天堂遊藝場之員工,被告及同案被告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負責包含洗分或兌換分數之工作,同案被告張涵妮於百家樂區服務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詳清、黃志翔於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㈠第71頁至7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富閎於警詢證稱: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何俊龍、張涵妮均為現場晚班之服務人員等語(偵724卷㈠第6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張涵妮負責百家樂區並負責開分等語(偵724卷㈡第186頁背面)甚明。參以被告及證人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及證稱:客戶補分單上的簽名「清」、「峻」、「翔」、「龍」分別是代表我們的名字,我們在上面簽名等語,復審諸卷附客戶補分單,其上之「外」一欄分別簽有「峻」、「龍」、「清」,其上之「區域:櫃檯;店員」一欄則分別簽有「翔」、「彭鎮清」(彭詳清之原名),此有客戶補分單10張(他1114卷㈡第33頁至34頁、第52頁至55頁、第67頁至68頁、偵724卷㈠第109頁、偵724卷㈡第55頁至62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及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均曾負責洗分或在櫃檯登記洗分兌換事宜,參以上開證人陳建斌證稱欲兌換金錢洗分,並在表單上簽名均係由洗分之服務人員、櫃檯負責之服務人員為之,具有店內會員資格才可兌換金錢,服務人員並會在上開表單上簽名,百家樂區之服務人員,會在我進入密室後,跟我點頭並用無線電通報之證述,可知兌換金錢之流程,必先向服務人員為洗分、洗分之服務人員簽名並登記至上開表單、嗣由櫃檯人員登記洗分兌換事宜,並簽名於上開表單。且衡諸常情,如無洗分之服務人員確認登記後、櫃檯人員在表單上登記並以比例計算可兌換之數額,並進一步向店內人員先聯繫兌換金錢之金額,使店內人員得以先在密室內衣物口袋置放可兌換之金錢,並經百家樂區之服務人員以無線電通報進出密室取錢之客人,則如何能確保客人進入密室後不致誤取他人之金錢或取得錯誤之金額,況天堂遊藝場店內兌換金錢乙事,事涉賭博罪,需隱蔽以上開迂迴複雜之方式以躲避追查,業如前述,故上開參與處理兌換金錢流程之任何服務人員,其等對於並非天堂遊藝場所有客人均可兌換現金,須具備會員資格之客人始得兌換現金,及分數兌換現金之金額計算方式、兌換流程等具體細節,均應極為熟稔,由此可推論簽名於上開表單上之店內服務員均應簽名確認客人之洗分、兌換之額度,故對於兌換金錢乙事知悉者外,甚且尚須進一步處理後續兌換金錢之事宜,而在百家樂區之服務人員亦需負責聯繫兌換金錢事宜。據此,灼徵有處理洗分並簽名於上開表單之現場服務人員即被告及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及在百家樂區服務之張涵妮,應均需負責處理聯絡兌換金錢之細節事宜,且對此知之甚詳。
4、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之審查意見可參),本件同案被告張語婕為天堂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富閎、黃朝源、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張涵妮為天堂遊藝場之員工,該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案被告張語婕負責提供營業場所、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同案被告李富閎、黃朝源負責輪班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管理員工;被告及同案被告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負責櫃檯及服務顧客、洗分登記、處理或聯繫兌換現金等行為;同案被告張涵妮亦負責店內百家樂區開分及聯繫關於賭客進出密室取錢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是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5、綜上,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富閎、彭詳清、巫明峻、黃朝源、黃志翔、張涵妮於天堂遊藝場內,均非僅屬一般不知同案被告即負責人張語婕本案行為之員工,其等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確與同案被告張語婕間應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富閎、彭詳清、巫明峻、黃朝源、黃志翔、張涵妮對於天堂遊藝場兌換現金予客人之賭博違法情事有所認識後,並未拒予配合甚或檢舉此不法經營賭博行為,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配合上開經營賭博之犯行,同案被告張語婕負責提供營業場所、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同案被告李富閎、黃朝源負責輪班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管理員工;被告及同案被告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負責櫃檯及服務顧客、洗分登記、處理或聯繫兌換現金等行為;同案被告張涵妮亦負責店內百家樂區開分及聯繫關於賭客進出密室取錢行為,業如前述,凡此種種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李富閎、黃朝源、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張涵妮自應就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故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等人間確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基此,於天堂遊藝場內,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李富閎、黃朝源、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張涵妮以上開電動遊戲機台為賭具,聚集不特定會員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會員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台,並與客人對賭,且提供不特定賭客將把玩機檯之分數兌換現金乙情,已堪認定。是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等人均稱對於店內兌換金錢情事毫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非可採。
(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何寬旻、周明星、許勤成、鄭天冏、孫進興、陳建斌、張鎮東於警詢、偵查、審理所述均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處,渠等證述不足為信等語,惟查,上開證人何寬旻、許勤成、鄭天冏、陳建斌、張鎮東、孫進興(證人周明星部分詳下述㈦)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或對於渠等曾換錢之詳細金額、或對於換錢之次數、時間略有不一致之處,惟此部分緣由或係因時間久遠、或對問題之掌握不同,此由證人孫進興等人於審理時證稱時間過了這麼久,詳細不太記得等語可知,是上開證人何寬旻、許勤成、鄭天冏、陳建斌、張鎮東、孫進興可能宥於記憶力、偵查中對於訊問問題之理解有所不同,而為稍有出入之證述,惟此部分無從苛求其為每次證述均為完整而精準無誤之表達,況上開證人何寬旻、許勤成、鄭天冏、陳建斌、張鎮東、孫進興就進入天堂遊藝場把玩機檯及可向店家兌換金錢之重要情節,業已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應堪採信,俱如前述,是不得執此推論其等捏造上開證述情節而虛偽陳述,是此部分經辯護人以前開理由爭執前後有所矛盾等語,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至證人孫進興固於審理時先證稱:沒有在查獲前去過天堂遊藝場云云,然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提示相關偵訊筆錄,證人孫進興始改稱於103年10月27日查獲前有去過天堂遊藝場等語(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面至165頁),而證人孫進興就把玩電玩機檯及換錢之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詳盡,而於審理時均稱已不復記憶,並稱警詢當時剛被查獲,所以當時所陳述的比較清楚,而且是基於親身經歷所述等語(本院卷㈠第176頁至178頁背面),又證人孫進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富閎曾在本案查獲後,有向其詢問「警察是否有找過你」,並告知「如果有找你,就不要說有換現金」等語(他1114卷㈡第80頁至81頁),於審理時對此亦稱已無印象等語。則證人孫進興於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所有換錢細節及對於被告李富閎曾試圖影響其證述乙事沒有印象,顯有記憶模糊或受同庭之被告李富閎壓力,而有迴避對被告李富閎不利證述之虞,故其此部分於審理時之證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周明星固於審理時稱:我在偵查中的講話都是因為警察在警詢時叫我講承認的,所以我後來在偵查中講的都是按照我在警詢時講的去陳述云云(本院卷㈡第102頁至107頁);惟查,嗣經本院進一步質問證人周明星以警詢筆錄何部分記載並非出自其真意,證人周明星答稱:在警察局講玩什麼機台那些都是我自己講的,一張卡換多少積分及錢,換錢的時間10
3年10月20日也都是我自己講的,廣播也是我自己講的,廣播以後到開分區怎麼換錢的事情,就是警察自己記錄,我沒有講,包含警詢筆錄的開分區換錢,拿口袋裡面的錢那些,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去看警詢筆錄怎麼記載云云,復質之以偵訊筆錄何部分並非出自其陳述,其答稱:檢察官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問我,但是檢察官並沒有說叫我要承認或是說沒有的事情要說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06頁正反面),則若如證人周明星所述,其並無於警詢時陳述換錢細節,在警詢時亦無目睹警方筆錄記載至百家樂區之換錢方式,則其如何能知悉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之兌換現金流程內容,而嗣在偵查中陳述與其警詢筆錄中所載之換錢細節一致之內容,由此更顯見證人周明星上開審理時所述警方叫其承認,所以其故意於警詢、偵查中虛偽陳述有關換錢乙事,顯屬虛構,並非可採,亦難以上開審理時翻異之詞,作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天堂遊藝場為登記有案之娛樂場所,其擺設電動機具與賭客決定輸鸁之方法,純靠運氣,不須技巧,本應以供客人暫時娛樂或消磨時間為限,若竟以高額之押注輸贏比例、可得財物之價值,使人沉迷於以小搏大、投機之方式獲取財物,洵非暫時之娛樂至明,且本案天堂遊藝場於賭客中分數後,並提供賭客兌換現金(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已非即時供娛樂消費之一般獎品可比,難謂供暫時娛樂之物,甚易使人受其中之射倖性所迷惑,耽於投機、僥倖、貪婪、怠惰之以運氣得喪財物行為,確實已構成賭博犯行。又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李富閎、黃朝源、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張涵妮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天堂電子遊藝場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等事實,業經證明有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張語婕負責提供營業場所、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同案被告李富閎、黃朝源負責輪班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管理員工;被告及同案被告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負責櫃檯及服務顧客、洗分登記、處理或聯繫兌換現金等行為;被告張涵妮負責店內百家樂區開分及聯繫關於賭客進出密室取錢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李富閎、彭詳清、巫明峻、黃朝源、黃志翔、張涵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天堂電子遊藝場,誘使賭客加入會員把玩賭博機台,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流連忘返,散盡家財,嚴重者家破人亡,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殊不可取,又在犯後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之際,時間非長,並考量其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犯罪分擔行為等犯罪情節、被告擔任現場服務人員之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犯罪所得見沒收部分說明),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3頁)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㈢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等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即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係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刑法總則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併此敘明。查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於櫃檯及現場放置之現金共337,985元,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114卷㈠第162頁)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附表編號7、9、11、16所示之機檯鑰匙及如編號18所示於櫃檯及現場放置之現金共337,985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均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再玩卡與現金一樣可作為開分之依據,與現金一樣等價,認均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前開沒收之宣告,亦同時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2至6、8、10、12至15、1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語婕所有,供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均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2596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天堂電子遊藝場之營收係由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語婕一人所得,業經同案被告張語婕供陳在案,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非為該遊戲場之營收,而係為其受雇於天堂電子遊藝場之薪資。本件犯罪時間係自103年8月間某日至103年10月28日止,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犯罪期間至少約為2個月,而被告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被告於天堂電子遊藝場之月薪分別為4萬元餘,業據其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本院卷㈢第10頁背面),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計算式:2*40,000)。準此,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1,317,000元為遊藝場機檯內所扣得,此部分係於查獲前2個星期迄查獲日時在機檯內之金錢,為同案被告李富閎於偵查中供述在案(偵724卷㈡第18
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114卷㈠第168頁)在卷可考,應屬天堂遊藝場營收即同案被告張語婕本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又本件天堂電子遊藝場之營收係由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語婕一人所得,業如前述,依照上揭沒收部分㈢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表】:扣押物品┌─┬─────────────┬───┐│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IC板(電玩IC板)│277片│├─┼─────────────┼───┤│2│三星廠牌手機│12台│├─┼─────────────┼───┤│3│手提無線電│6支│├─┼─────────────┼───┤│4│電腦主機│3台│├─┼─────────────┼───┤│5│櫃檯洗分資料│3張│├─┼─────────────┼───┤│6│監視器機房電腦主機│6台│├─┼─────────────┼───┤│7│機檯開分鑰匙(何俊龍持有)│6支│├─┼─────────────┼───┤│8│開分卡(何俊龍持有)│57張│├─┼─────────────┼───┤│9│機檯開分鑰匙(彭鎮清持有)│3支│├─┼─────────────┼───┤│10│開分卡(彭鎮清持有)│38張│├─┼─────────────┼───┤│11│百家樂機檯開分鑰匙(張涵妮│2支│││持有)││├─┼─────────────┼───┤│12│百家樂區櫃台員工名冊│3張│├─┼─────────────┼───┤│13│百家樂區開起分資料│1本│├─┼─────────────┼───┤│14│百家樂區開分卡│48張│├─┼─────────────┼───┤│15│開分卡(張涵妮持有)│85張│├─┼─────────────┼───┤│16│機檯鑰匙│9支│├─┼─────────────┼───┤│17│電話房門遙控器│1個│├─┼─────────────┼───┤│18│櫃檯及現場現金新臺幣337,98││││5元││├─┼─────────────┼───┤│19│機檯內現金新臺幣1,317,000││││元││├─┼─────────────┼───┤│20│再玩卡│18張│└─┴─────────────┴───┘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