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
570號、第32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時6分許」;第6行「破壤」應更正為「破壞」;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毀損他人財物及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或既遂,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吳柏融 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暨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毀損及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Shamyna門阻防盜器1盒,雖為被告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柏融,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臺、強力磁鐵1個,均係被告所有
,分別供其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都已經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上開物品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70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4號被告陳威凱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壤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欲竊取 陳宥晴 所有,置於上開店內之兌幣機內之銅板,致該兌幣機鎖頭及扣鎖處毀損,致令不堪用。嗣因陳宥晴透過監視器察覺上情,且陳威凱因砂輪機發出之聲響太大而不遂。
二、陳威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阿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吳柏融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陳威凱使用強力磁鐵吸取某選物販賣機台內,以鐵盒裝之「Shamyna門阻防盜器」(價值新臺幣300元)1盒,使之掉落至選物販賣機台之出貨口,再由「阿成」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由「阿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威凱逃逸。嗣吳柏融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柏融、陳宥晴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融、陳宥晴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2421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相片粘貼用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陳宥晴娃娃機店遭竊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別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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