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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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上官漢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上官漢傑(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3、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羅然烈 先違規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行人穿越道,才導致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段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案發後被告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並無國稅局薪資所得申報資料或扣繳憑單,僅提出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才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賠償意願,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合併鎖骨遠端骨折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尚屬妥適。又被告雖主張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駕車左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碰撞到正在行人穿越道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告訴人,足認本案車禍事故之主因是被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難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至告訴人所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問題。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然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判決後並無明顯變動,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官漢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官漢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官漢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3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羅然烈受有左肩部挫傷合併鎖骨遠端骨折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3號被告上官漢傑
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上官漢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往同市區南平路方向,行經同市區永安北路與同德十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同市區同德十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羅然烈 騎乘自行車沿同市區永安北路往莊一街方向行人穿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羅然烈受有左肩部挫傷合併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嗣上官漢傑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然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上官漢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然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即貿然駕車左轉而發生碰撞,以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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