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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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晏
駱宏偉
袁宗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宏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宗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復斟酌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期間長短、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素行(其中被告駱宏偉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19號被告張誌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宏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袁宗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晏、駱宏偉、袁宗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駱宏偉自民國112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許起,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所,出租與張誌晏充作賭博場所;由張誌晏擔任上址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再由張誌晏僱用袁宗鉉負責擔任上址賭博場所荷官兼把風,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而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骰子及籌碼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賭客發取4張天九牌,經排列組合分為前後2組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莊家設限一定金額以下不等金額押注,若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反之,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張誌晏則從中收取新臺幣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112年6月23日凌晨2時4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吳秋香 、 金賢雪 、 陳虹 、 庾觀銀 、李 吳秀足 、 曹桂娥 、 王馥詩 、 丁麗鳳 、 吳順治 、 陳英美 、 林秀英 、 王惠玲 、 蔡瑜芳 、 龔淳軒 、 郭秀蘭 、 蘇利珍 、 陳雯鑾 、 黃招金 、 黃俊傑 、 沈駿杰 、 陳瑞和 、 陳文雄 、 林朝廷 、 梁智凱 、 高林駿 、 吳禛崇 、 李應志 、 陳君明 、 張展福 、 李堂瑜 、 張東賢 、 廖財田 、 陳宇豐 、 賀振華 、 吳冠霖 、陳文雄、 嵇雅志 、 謝信均 、 陸志剛 、 吳炳煌 、 李進益 等40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晏、駱宏偉、袁宗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吳秋香、金賢雪、陳虹、庾觀銀、 李吳秀足 、曹桂娥、王馥詩、丁麗鳳、吳順治、陳英美、林秀英、王惠玲、蔡瑜芳、龔淳軒、郭秀蘭、蘇利珍、陳雯鑾、黃招金、黃俊傑、沈駿杰、陳瑞和、陳文雄、林朝廷、梁智凱、高林駿、吳禛崇、李應志、陳君明、張展福、李堂瑜、張東賢、廖財田、陳宇豐、賀振華、吳冠霖、陳文雄、嵇雅志、謝信均、陸志剛、吳炳煌、李進益等40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並有賭具天九牌、骰子及籌碼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誌晏、駱宏偉、袁宗鉉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張誌晏、駱宏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50之賭資及籌碼,已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天九牌1副張誌晏2骰子1盒張誌晏3押注牌9張張誌晏4牌尺1支張誌晏5名牌夾1袋張誌晏6點鈔機1台張誌晏7記帳紙1張張誌晏8雜支單1張張誌晏9監視器(含4個鏡頭)1組駱宏偉10籌碼面額壹佰元5張張誌晏11同上8張陳瑞和12同上70張駱宏偉13同上100張陳文雄14同上120張林朝廷15同上92張梁智凱16同上121張高林駿17賭資新臺幣400元高林駿18籌碼面額壹佰元47張李應志19同上100張陳君明20同上133張張展福21賭資新臺幣1200元張展福22賭資新臺幣500元李堂瑜23籌碼面額壹佰元98張陳宇豐24賭資新臺幣600元賀振華25賭資新臺幣300元吳冠霖26籌碼面額壹佰元87張陳文雄27同上80張嵇雅志28賭資新臺幣500元嵇雅志29籌碼面額壹佰元106張謝信均30同上40張陸志剛31賭資新臺幣700元陸志剛32籌碼面額壹佰元7張吳炳煌33同上138張李進益34同上144張黃招金35同上106張沈駿杰36同上47張吳秋香37同上42張金賢雪38同上25張陳虹39同上62張庾觀銀40同上73張李吳秀足41同上31張曹桂娥42同上25張丁麗鳳43同上37張吳順治44同上61張陳英美45同上55張蔡瑜芳46同上49張郭秀蘭47同上49張陳雯鑾48同上117張張東賢49賭資新臺幣100元張東賢50同上400元廖財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