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保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保谷(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及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河111毒偵3058字第112915899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8515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上游藥頭資料,且藥頭經起訴審理中,被告應符合減刑要件,但原審判決未予減刑,也未將所有利益歸於被告,對被告實屬不公,被告認科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主張其提供上游藥頭資料、符合減刑要件,應係指
其所為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觀之(見毒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係友人「 阿輝 」請其抽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且曾多次向 陳昀佐 購買海洛因。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河111毒偵3058字第1129158990號函覆稱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則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515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表示本案警方係先查悉陳昀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始知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另供稱之毒品上游因僅有單一指述而無其他事證,故無從查獲(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基此實難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得據以減輕其刑,此部分被告之主張,本院自無從憑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就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最低度刑,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其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當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狀。故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㈢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保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3、5224、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第522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保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第522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林保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罹患口腔癌,現正化療中、僅能打零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被告林保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3、5224、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保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曾施用過海洛因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高達6,735ng/ml、90,717ng/m之事實。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