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NGUYENTHIYEN」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變更:⑴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100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復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定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惟該條文尚未施行,自無須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仍有效之現行法即可。
㈡核被告NGUYENTHIHUONG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簽「NGUYENTHIYEN」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因合法入境來臺工作而非
法逃逸後出境,為再度入境我國工作,竟持「NGUYENTHIYEN」之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於入國登記表偽造「NGUYENTHIYEN」署名共1枚,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入國登記表,已因被告持以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上開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95號被告NGUYENTHI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氏香)女45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13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UONG於民國99年5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金額為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但記載「NGUYENTHIYEN」(越南籍,女,出生日期:西元1983年1月18日)基本資料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未扣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該護照係偽、變造,下稱上開不實護照)。NGUYENTHIHUONG明知其非「NGUYENTHIYEN」本人,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國登記表偽簽「NGUYENT
HIYEN」,用以表示「NGUYENTHIYEN」本人入境之意,再將上開不實護照及不實入國登記表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致查驗人員誤信其為「NGUYENTHIYEN」而實質審核並允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生損害於「NGUYEN
THIYEN」及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NGUYENT
HIHUONG於112年10月15日入境我國,遭查獲其指紋與「NGU
YENTHIYEN」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HUONG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監控台列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被告之居留證影本、「NGUYENTHIYEN」之護照影本及居留證影本、「NGUYENTHIYEN」及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境登記表、被告之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以一行使上開不實入國登記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