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鶴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97號、第57231號、第5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鶴馨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米白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3行、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至3行分別記載「自用小客車內」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內(車門未上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鶴馨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罪)、8月、7月(8罪)、4月(3罪)、3月(3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8月18日),嗣經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9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米白色側背包1個、現金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97號112年度偵字第57231號112年度偵字第57337號被告許鶴馨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室)(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次)、8月、7月(8次)、4月(3次)、3月(3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8月18日),嗣經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士簡字第7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許鶴馨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8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昆揚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陳昆揚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於112年9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詹治宣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米白色側背包1個及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詹治宣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於112年9月14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唐宏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未見有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嗣經唐宏得發現車內凌亂遭人侵入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昆揚、詹治宣及唐宏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鶴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昆揚、詹治宣、唐宏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897號)
2.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231號)
3.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337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現金約1萬元及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身分證1張及現金9,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部分分別除告訴人陳昆揚、詹治宣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1月1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1月25日
書記官葉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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